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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欧洲杯下单平台二次审议稿草稿)》意见的公告

  欧洲杯买球官网166号2号楼C区7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邮政编码:332099)。

  反馈意见时请在信封或邮件标题中注明“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改意见”字样,并在文稿中写上意见提出人的联系方式。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彰显山水园林城市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市、县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绿化另有规定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城市绿化建设、养护所需经费投入,促进城市建设和绿化事业均衡发展。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条【部门职责】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园林绿化部门所属的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单位依照规定权限具体负责园林绿化相关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行政审批、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林业、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第五条【监督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

  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及时查处。鼓励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推进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并纳入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体系。第六

  条【社会参与】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合作、认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体系的建设运行,倡导绿化废弃物低碳化处理

  条【科研推广】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积极推广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条【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景观风貌特色、历史文化特点、城市山水格局和空间布局

  条【绿线划定】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将城镇开发边界内结构性、系统性的重要绿地范围控制线划为城市绿线,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条【绿地率要求】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绿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建设标准的易地绿化。第十一

  条【临时绿化】已出让、划拨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超过六个月且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并公告为临时绿化。第十二

  条【科学绿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城市绿地进行改造提升,符合海绵城市有关建设要求,并增强绿地的开放性、便民性,拓展绿地服务功能和绿色共享空间。鼓励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实施通透式绿化、

  临街机关事业单位敞开庭院、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实现绿地开放共享。第十三

  条【附属绿化工程】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确因季节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条【居住区附属绿地平面图公示】居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竣工平面图。第十五

  条【政府投资绿化工程移交】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纳入城市绿化管理。建设单位负责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内的管理养护,并在保修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将符合质量标准的绿化工程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六条【绿化工程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区域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单位负责。(二)道路、铁路、桥梁、河道等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负责或者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四)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业主负责。(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管理责任不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第十八条【养护管理责任人职责】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履行下列

  养护管理职责:(一)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等,并做好绿化废弃物的处置;(二)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适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人身安全;(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地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五)发现危险性植物病、虫、杂草或者外来物种,应当立即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六

  )对因种植过密影响树木生长的绿地,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疏解。第十九条【城市树木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人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补植树木应当与批准砍伐树木胸径相当、品种相同;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安排申请人易地补植,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二十条【管线管理单位保护职责】新建

  、改造各类管线等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地下管线施工开挖损坏现有绿化的,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绿化。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

  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采摘花果、攀折树枝,以及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刻划、钉钉、缠绕等;(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晾晒物品;(三)违规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四)向城市绿地和树木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等废弃物;(五)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上用火,造成绿地损害的;(六)向公园绿地内水域排污、倾倒垃圾,洗刷衣物,游泳和在禁钓区垂钓、捕鱼;(七)在城市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饲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八)采用不透气不透水方式封砌、封固树木根部;(九)违规在城市绿地内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擅自设置标示标牌和广告牌;(十)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绿地或临时占用绿地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降低绿地率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仍不履行补足绿化责任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易地绿化,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未进行临时绿化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二十五条【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有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七)项至第(十)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公职人员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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